发布时间:2018-05-18 中法律师事务所
2018年4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下简称“本案”),认定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第152368号、9718165号、9718179号、9718151号商标,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支付侵权损害1500万元。
“杜康”之争的由来
20世纪70年代,河南省的伊川县、汝阳县和陕西省白水县,先后办起了杜康酒厂。3家酒厂先后申请在酒商品上注册杜康商标,但是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允许一家企业注册,经协调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了152368号“杜康”商标,汝阳杜康及陕西白水杜康酒厂通过商标许可协议使用“杜康”商标。
1993年,152368号“杜康”商标到期准备续展,许可协议也到期,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继续维持现状使用该商标,或者企业分别注册带有地名标志的杜康商标,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彻底解决杜康商标纠纷,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最后同意白水杜康酒厂申请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伊川杜康酒厂则办理152368号“杜康”商标续展,“杜康”之争看似告一段落。
白水杜康酒厂申请注册“白水杜康”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915685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现权利人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
伊川杜康酒厂主体名称几度变更后,又成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旗下子公司,“杜康”商标最终归属洛阳杜康公司,此后,洛阳杜康公司的关联公司又陆续注册了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第9718179号“杜康”商标。
“白水杜康”商标的获准注册,直接导致两个标识近似的商标共存,“杜康”之争不但没有彻底解决,反而更加激烈,双方多次对簿公堂,各有胜负。河南省高院此次判决赔偿金额高达1500万,因此备受关注。
本案裁判要旨
1、本案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持有商标为“杜康”的商标,被诉侵权人白水杜康公司持有商标为“白水杜康”商标。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各自的商标进行使用,以达到区分各自商品的目的,不能随意变造商标,造成市场混乱。但白水杜康公司在使用“白水杜康”标识时,并没有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被拆分使用、左右排列,“杜康”两个字被突出使用,“白水”中的“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明显更小。在被控侵权商品盒体上,“杜康”两字单独用褐色显著标识,左上侧方上下排列的“白水”两字除字体更小外,颜色亦与底色相近,不易识别,使得“杜康”两字更加醒目,这些都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只注意到“杜康”文字,容易引起消费者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杜康”酒混淆与误认。
2、侵权商品销售总额为59979150.61元,参考相关地域和同行业企业平均利润率,所得侵权利润35759569.59元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额,酌情扣除被诉侵权人其他环节的合理利润后,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与常规的商标侵权案存在较大不同之处,特殊历史条件导致“白水杜康”和“杜康”两个近似的商标共存,在处理涉及这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时,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两个利益平衡:共存商标权利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平衡。
对于白水杜康公司使用其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笔者认为重点应当分析白水杜康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洛阳杜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本案中,白水杜康公司突出“杜康”弱化“白水”的做法,不但没有严格按照其获准注册的商标使用,而且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其主观方面有故意误导消费者之嫌。
那么,洛阳杜康公司索赔3000万,法院判赔1500万是否合理呢?河南省高院的裁判文书显示,洛阳杜康公司在无法获得白水杜康公司持有的相关数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认定洛阳杜康公司已尽到了其举证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该院依法参考洛阳杜康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但是,在洛阳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白水杜康商品的销售利润初步估算为35759569.59元的情况下,法院仅以该数额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且鉴于该数额中除白水杜康公司的利润外,还包含了其他环节的合理利润,应酌情予以扣除为由,判赔1500万,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显得过于简单,值得商榷。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杜康”商标纠纷已有几十年,双方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连续多年的商标纠纷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经营产生了负面影响。多年来,官司打来打去,杜康商标的市值严重缩水,在激烈的行业竞争面前,也有业内人士呼吁两家企业共同发展,共同受益,提高商标的市场价值。
作者简介:储凌玄,西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