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1-22 中法律师事务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股权代持已成为众多投资者青睐的一种投资形式,一方面是因为它既满足了投资行为的保密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避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的作用。随着股权代持现象的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通过案例检索,就实际投资人而言,目前实务中遇到的股权代持纠纷或风险主要包括:隐名股东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及股东身份纠纷、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纠纷、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纠纷、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风险等。其中,由于诸多股权代持操作不规范,导致隐名股东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及股东身份纠纷最为常见。
一、 隐名股东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及股东身份纠纷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即使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得到肯定,但是对于投资人而言,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隐名股东确立股东身份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在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难以认定。实务中,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确实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那么,即使投资资金确实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参考: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苏商初字第0015号、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王昊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显名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昊账户进入公司验资账户,虽然刘婧于同一天向王昊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婧、王昊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昊向刘婧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婧汇款的用途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系对江苏圣奥公司的出资行为,仅凭款项往来无法推定出资关系。故刘婧的举证不能证明刘婧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
其次,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身份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为使隐名股东随时可以证明自己的实际股东身份,双方首先应签订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留好出资证明,并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 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就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纠纷
在股权代持结构之下,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会提出针对代持股权的执行请求。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实务中,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有权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一般只能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案例参考: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
因此,相应的风险防范策略为: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财产权利,约定高额的违约责任并进行公证,同时可以要求受托人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实际投资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实际投资人。
三、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通常包括三类:(1)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2)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3)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案例参考一:吴志文与珠海市格凌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天健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盛菊明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黄志奇作为香港居民,其投资的格凌公司和天健公司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外资准入的企业,上述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参考二: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上诉案(2002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华懋公司为香港金融服务公司,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当作为境外机构实施管理。华懋公司委托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入股中国民生银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明知的,双方正是为了规避法津规定,才采取了“委托投资"的方式,使得华懋公司的投资行为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补充委托书》、《借款协议》和《补充借款协议》均应认定无效。
所以,股权代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
四、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实务中,显名股东有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恶意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
(2)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
(3)名义股东拒不配合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4)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隐瞒公司经营状况、隐瞒投资收益等;
(5)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
(6)名义股东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7)名义股东其他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存在名义股东出现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情形时,其监护人或继承人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可能性。
所以,针对此种情形的风险防范措施为:隐名股东应谨慎选择代持人,签订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
五、结语
股权代持在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确实蕴藏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因素。我们认为,对于实际投资人而言,除公司经营的固有风险外,股权代持的风险主要是来自于“代持人”,因此选择恰当的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非常重要。此外,选对了人,还应当签订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股权代持的具体操作规则,必要情况下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以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此方可减少可能的财产纷争。
作者简介:
王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主要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诉讼仲裁,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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