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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之变迁

发布时间:2021-01-22 中法律师事务所

 

【翠花的困惑】

二娃和翠花通过社交媒体相识两月便闪婚,婚后翠花发现二娃婚前承诺的种种久久不见踪影,一年后便以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翠花原本收好心情准备继续找寻新的幸福,怎料离婚不到三月便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二娃在与翠花婚姻持续的一年内向张三借款20万并由经二娃签字的借据为凭,翠花因无法证明其对二娃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也无法证明二娃将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翠花对这从天而降的20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举债的,则另一方将被硬生生的捆绑,即使像案例中的翠花都离婚了,也仍然逃脱不了法律的追究。不过庆幸的是,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有效解决翠花们所面对的难题。


【评析】

2017年最高法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基于对债权人张三的保护,将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法定分配给翠花。那该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可考虑因素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一般家庭不会像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那样规范地记录前项列举的各项家庭开支,案例中的翠花也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疑是一把悬在夫妻家庭上的达摩克利斯剑,稍有不慎,一方配偶就会将另一方配偶拉向债务的深渊。

但是,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效化解了翠花对债务举证难题,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张三,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相比是一百八十度的转变,若本案列举案例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以后,则翠花完全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抗辩而不承担偿还责任。

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利于保护债务未显名一方配偶,同时强化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清晰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因为相对于在债务中未显名一方配偶而言,债权人如果能在交易前期固定债务的相关证据或履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注意义务,则为后续应当向谁主张债权扫除了障碍,更何况债务中未显名一方配偶自证其未参与的债务行为原本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一说。所以本次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那些家庭中简单而善良的一方配偶无疑是加上了一层免受讨债之苦的法律保护衣。


【法条】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纷繁复杂,普通人往往很难准确而全面的把握法律规定,现就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整理如下:

1、《婚姻法》(2001年)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1年)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年)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

一、 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 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四、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五、 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六、 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七、 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八、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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