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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作品及署名

发布时间:2018-05-25 中法律师事务所

著作权纠纷中,对于原告来说,比较头疼的一点是如何举证证明原告方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相关权益。而对于被告来说,攻击原告方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其抗辩的重要武器。

 

《著作权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即可推定权利归属,可是有时候即使当事人提交了合法出版物,仍然有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实就是没有正确认识什么是作品,没有正确认识什么是作品上的署名。

 

以笔者代理的深圳某公司KTV歌厅系列案件为例,原告方深圳某公司声称通过贵州某公司的转让取得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并提交上世纪出版的一套合法出版的VCD光盘,意欲以该VCD光盘上的“贵州某公司制作”证明涉案上百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归贵州某公司享有,从而证明深圳某公司为这些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多家KTV歌厅诉至法院。

 

在该系列案件的一审中,有不少地方的法院全部或部分采纳了深圳某公司的说法,直接或间接认定深圳某公司就是这些MTV作品的著作权人。

 

然而,深圳某公司和法院的一审判决中一直在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VCD光盘并非单一作品,而是一张光盘包含十多首MTV的一个合集,且这些MTV均为不同的歌手演唱,歌手分属不同的唱片公司或电视台、文工团,那么,作品到底是指VCD光盘还是VCD光盘中所包含的十多首MTV中具体的每一首MTV呢?

 

显然,作品只能是VCD光盘中的每一首具体的MTV歌曲(著作权法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正确认识这个问题,那么,该作品的权属问题便迎刃而解,因为,按照根据作品署名推定权利归属的原则,在每一首具体的MTV歌曲上署名的,就是相关的权利人,例如,作词者、作曲者、表演者、制片者等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制片者是电影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该首MTV没有制片者的署名,那么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深圳某公司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那为什么有些法院一开始会在MTV歌曲上并没有贵州某公司是制片者的署名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贵州某公司是该首MTV歌曲的著作权人呢?原因就是深圳某公司把一首MTV歌曲和一张VCD光盘混为一谈,误导法院把VCD光盘上署名的“贵州某公司制作”认为是MTV歌曲这种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

 

事实上,此制作人非彼制片者,这里的制作人,是上世纪VCD、DVD等音像制品行业中,享有该种光盘载体发行权的一种常见署名方式,享有某种光盘载体的发行权和该光盘中收录的多首MTV歌曲作品的著作权,其间可谓天差地别!而二审法院正确认识到了这一点,从而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做出了正确的裁判。

 

      作者:吴旭东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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