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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8-06-21 中法律师事务所

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法律界引起了不小的震动。该《通知》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难,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老赖”行为,其核心意义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自诉案件管辖,特别是前提条件,做出了创新性的规定,强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通知》通过三方面强调,执行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执行义务人涉嫌前罪相关案件线索之后,在公安机关不接受、不答复、不立案,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一般是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由法院审判。而自诉案件则是由被害人自备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

自诉案件分为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

(二)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的。

(三)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类自诉案件本质上是属于公诉案件,但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而由公民向法院发起自诉。但是由于刑事案件的后果非常严重,所以要启动刑事程序必须十分谨慎,因此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立案,法律给予了严格的条件。其一,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必须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过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包括不接收控告材料、不受理、不立案、不起诉等)。


《通知》的三条内容再次强调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公诉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却不是那么容易立案的。前文提到的自诉案件需要严格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必须先获得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明,这实际上对被害人主张权利设下了难题,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不会出具书面文件。


针对这些问题,《通知》在前置条件等问题上作出了创新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到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裁决、裁定的行为侵害了其人身、财产权利,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有证据证明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接收控告材料或不予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受理,其中“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即确认了即使没有书面文件,被害人也可以申请自诉。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安、检察院主动移送拒执罪的线索,若公安不立案或者检察院不起诉,被害人可以提起“公诉转自诉”。

第三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事后对拒执罪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被害人撤回起诉。因为此类案件本就属于公诉案件,这也是对“公诉转自诉”中“公诉优先”原则的遵循。而公安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再次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也防止办案机关滥用权利或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法院提起自诉。

     综上所述,《通知》通过再次强调自诉权以期最大程度的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老赖”行为。笔者认为,《通知》对自诉案件前置性条件创新性的规定,如果能在实施之后破除自诉案件长久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自诉难的障碍,将会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解决长久以来我国司法判决、裁定执行难的问题,保障司法权威。

 

作者介绍:邓琛弋,西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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